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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吗?
发布者:孙瑞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2 阅读:2559次【字体:

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吗?

作者:韩友谊

【案情】

2015111《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不得假释。被告人白恩培于2016年因为《刑九》生效前的受贿行为被判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

【问题】

对《刑九》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刑九》的内容,是否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分析】

对于这一问题,陈兴良、邱兴隆、赵秉志等多位教授发表了不尽相同的意见。本文在诸位教授争论的基础上,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一、基本概念

人们之所以会对白恩培案件适用“终身监禁”有争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基本概念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得出结论前,我们首先要明确几个基本概念:

依照禁止事后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该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除非审判时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更有利。此所谓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或称从旧兼从轻原则。

首先,“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刑种),而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终身监禁的实际内容就是“不得减刑、不得假释”。只是对特定犯罪人在死缓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和假释进行了剥夺,并没有创设新的刑种。在《刑八》中就已经有了先例,规定了对累犯、八种暴力犯罪的死缓进行限制减刑的制度。

其次,死缓与死刑也不是独立刑种之间的关系。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都是死刑的具体执行制度,它们共有的刑罚种类名称是“死刑”。“死缓+终身监禁”也不过是死刑执行制度之一——死缓的变种,也必须在死刑刑种的范围内考察和设定,不可独立与死刑刑种进行轻重衡量。

第三,决定行为人罪与刑的内容的是实体性规定,决定对行为人如何追诉的是程序性规定。对实体性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程序性规定,适用从新原则。减刑和假释是决定量刑轻重的刑罚执行制度,属于实体性规定,岁其的适用应该遵循《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结论:认为终身监禁是新的刑罚种类,因而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是违背法不溯既往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邱兴隆);认为终身监禁是轻于死刑的制度,因而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是遵循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观点也是有问题的(赵秉志)。

二、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判决

从旧:对于减刑和假释这种对于刑罚执行有重要作用的制度,是实体性制度,必须坚持法不溯既往的原则,即“死缓+终身监禁”原则上只能适用于2015111以后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的犯罪人。

兼从轻:但是,对于2015111以前实施贪污受贿犯罪的人,依照行为时法律应当判处死刑并且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制度时,而依照《刑九》却应当对应“死缓+终身监禁”时,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死缓+终身监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非常清楚:“对于20151031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中所称“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指的就是依照旧法其罪应判处死刑并且适用立即执行制度的情况,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新法才可以溯及既往。而“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依据旧法本就应该判处死刑并且适用死缓制度的,决不能增加适用“终身监禁”的负担。这样的规定就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诠释。

【结论】只要白恩培的行为在旧法中本来对应的是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对白恩培适用“死缓+终身监禁”就没有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反而是对这一原则的忠实遵守。

教授们的争论使得人们对这一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但是,引起这一争论的,却是因为对基本概念的错误理解以及对司法解释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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