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刘少斌案分析妨害作证罪
作者:王双印律师
案情:刘少斌,云南省彝良县人,大学文化,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5年1月14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刘少斌无罪。
针对刘少斌案,我们不分析该案中所存在的非法证据问题,我们重点来把握和分析刘少斌所遭受的“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做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07条,根据该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对于该罪的理解,我们要区分《刑法》305条,“伪证罪”的规定。两者很大的区别之一就是妨害作证罪不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民事。经济。行政等诉讼中实施本罪行为的,也成立本罪,例如刘少斌案即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而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
其次,如何理解本条中的“证人”和“他人”,针对不同诉讼参与人实施不同的行为,可能构成不同的罪数,也是本罪值得注意的一点。第一,本罪的“证人”和“他人”应做广义的解释,除了狭义的证人,还应包括被害人、鉴定人,他人除此之外还包括指使根本不了解案情的人作伪证。第二,下面针对不同的主体,分析不同的罪数情形:(1)指使鉴定人做虚假鉴定,不能认定为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教唆犯,应以妨害作证罪处罚;(2)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翻译人、记录人从事翻译,记录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作证罪;(3)指使翻译人,记录人做虚假翻译、记录的,应区分不同情形考虑:第一种情形,指使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翻译人、记录人做虚假翻译、记录,司法工作人员因接受指使而触犯徇私枉法罪的,在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前提下,与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种情形,当翻译人、记录人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时,对指使者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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